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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法律小知识】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一致的,如何处理
发布日期:2024-08-01 | 发布人:admin | 字体:    

在涉及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中,由于存在两个相互关联的合同关系,此类管辖权异议相较于其他管辖权异议具有特殊性,在处理时,应当将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一并予以审查,判定两个合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否一致、是否都属于人民法院主管,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管辖权。比如本案中,主合同《认购协议》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,担保合同《差额补足承诺函》有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条款,在确定管辖权时,应当首先查明《认购协议》和《差额补足承诺函》引发的纠纷是否均属于人民法院主管,再对管辖权作出判定。

一、涉及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管辖权异议的特殊性

此类案件包含两个合同关系,即主合同关系与担保合同关系,二者是各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,担保合同当事人不是主合同当事人,但是两个合同关系在事实和法律上相互关联。私法领域贯彻意思自治原则,法律不限制主合同和从合同分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,所以就有可能出现主从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的情形,司法实践中就有对主从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分别审查之必要。

二、主管与管辖的逻辑关系

仲裁与诉讼是两种并行的纠纷解决机制。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仲裁与诉讼的关系问题,即主管问题,第二款规定的是如何具体确定管辖的问题。主管是管辖的前提和基础,管辖是主管的体现和落实。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内在逻辑是,先解决主管,再确定管辖。第一款是适用第二款的逻辑前提,只有主合同纠纷与担保合同纠纷都属于人民法院主管,才有适用第二款的可能。因而,应当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分别作出判定,确定是否具备适用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。本案中,担保合同《差额补足承诺函》虽然载有仲裁的内容,但是双方当事人并未对仲裁条款形成合意,担保合同属人民法院主管。主合同《认购协议》未约定仲裁排除人民法院主管,故亦属人民法院主管。因此,本案具备适用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。

三、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具体适用

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,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都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前提下,应当依照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,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。本案中,主合同《认购协议》约定争议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该约定合法有效,甲方系本案原告,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纠纷有管辖权。如果本案中,担保合同《差额补足承诺函》的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具有约束力,则根据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,人民法院对该《差额补足承诺函》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,只能对《认购协议》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行使管辖权。

来源:山东高法